第六条 各级机关单位拥有的文化体育设施,包括室内活动室和室外露天运动场所,只要符合居民需要和安全标准、设施独立且场馆面积超过300平方米的,均应向社区居民开放。开放时间全年应不少于11个月,日均应不少于5小时。法定节假日和学校寒暑假期间,应适当延长开放时间。
第七条 旗县(市、区)文化、体育行政管理部门和场馆设施管理单位应建立场馆信息服务平台,并通过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公布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文化服务设施开放名录。设施名录应当包括名称、地址、开放时间、开放方式、管理单位、联系方式等信息。
第八条 社区居民在使用机关单位公共文化服务设施时,应当遵守场馆管理规定和公共秩序,爱护场馆设施,服从工作人员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向社会开放的公共文化服务设施违规收取费用或从事违法犯罪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