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保护、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定期开展对饮用水水源的水质、水量和饮用水水源保护情况的评估,并将评估结果报送本级人民政府。
第三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饮用水水源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和应急预案,制定相应的饮用水水源突发事件应急专项预案。
第三十二条 饮用水水源管理单位应当根据旗县级人民政府饮用水水源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本单位具体实施方案,报旗县级人民政府备案,并按照要求储备必需的应急物资,进行应急演练。
第三十三条 发现污染事故,事故责任者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以及环境保护和供水主管部门及时通报。供水主管部门负责通知有关取水单位和当地居民,避免污染水体进入用户,并启动应急预案,确保用水安全。
第三十四条 饮用水水源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值班巡查制度,组织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相关设施进行巡查,并做好巡查记录。对巡查中发现可能造成饮用水水源污染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向所在地旗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水行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公开举报途径,及时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破坏、污染饮用水水源行为的举报,并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对于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进行可能严重影响饮用水水源水质和水量的矿产勘查、采选等活动的,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倾倒、堆放工业废渣、垃圾、牲畜粪便以及其他废弃物的,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种植可能破坏水源涵养林、护岸林以及水源保护相关植被的植物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影响水源补给的活动以及与饮用水供水无关的开采活动的,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设置油库、加油站或者建立火葬场、墓地的,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设置畜禽养殖场、屠宰场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利用未经净化处理达标的污水灌溉农田或者超过标准使用农药、化肥、含磷洗涤剂的,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掩埋、弃置动物尸体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养殖业、种植农作物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第四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对饮用水水源进行水质、水量监测的;
(二)发现破坏、污染饮用水水源的违法行为,或者接到违法行为的检举后不及时查处的;
(三)接到饮用水水源污染事故或者隐患的报告,未及时采取应对措施的;